一、案情简介:
2018年,谢XX因赌博罪被判缓刑后一直在老家待业。2021年5月中下旬,缓刑期刚满,其老乡宁X邀请谢XX到其在昆明开办的场里为自己打工,谢XX及其妻子唐X遂和宁XX一起乘坐宁XX雪佛兰型号的车到达昆明。后宁XX告知谢XX为方便后期开展工作,让谢XX到其所租赁的房子里居住,住进宁XX租赁的房子后,宁某要求谢XX等人将自己使用的银行卡交给他使用,2021年5月27日,呈贡区公安局以谢XX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二、办案经过:
2021年6月1日,谢某某家属慕名找到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俸红律师,委托俸红律师担任谢某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谢某某,了解相关案情,结合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谢某某不具备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于是决定先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和初步辩护意见,再进一步争取撤销案件。但因为涉及网络犯罪、银行卡、信用卡使用与管理的敏感案件,侦查机关以案情重大,取保后无法正常开展侦查工作等理由,驳回了律师的申请。但俸红律师认真分析后认为本案在事实和证据上都还是存在一定的辩护和取保的空间,于是再次会见谢某某,详尽了解案件细节,同时向谢某某详细解释本案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要求,告知谢某某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的权利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等,做好在批捕阶段辩护准备。
2021年6月25日,侦查机关向检察院提请对谢某某批准逮捕,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捕逮捕申请书和辩护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讨论谢某某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批捕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后,经过慎重研究,最终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释放了谢某某。
三、罪名详解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在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已经成为信息传递交流的主要方式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平台。与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相伴随,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日益严重。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案件分析
本案嫌疑人谢某某为什么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为什么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呢?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二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做了具体解释:“(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以上三点必须同时满足。《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其次,如前所述,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明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进行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间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宁某以往是做生意的,基于上述相关情形,谢某某才相信宁某某到昆明开厂的理由。
律师据此分析,认为本案中谢某某事实上的确不“明知”,侦查机关并未收集到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谢某某具备犯罪主观故意,因此,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谢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五 、案件结果:
通过承办律师的坚持,多次与本案批捕检察官进行充分沟通与交流,最终检察机关经过慎重讨论研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谢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于2021年7月3日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