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559号
(一)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二)吴某某、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兵,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2000元,被告吴某某、被告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马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朱某某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88000元。另,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马某某归还过任何款项。
(四)双方当事人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借给被告朱某某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完款项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吴某某答辩称: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借条。欲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吴某某和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事情经过。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戴某某,分别出具事情经过,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按照被告朱某某的要求打到工商银行指定账户;
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流水记录。欲证明:原告按被告朱某某指定,将借款打入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朱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
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马某某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法院裁判观点摘要
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2000元,被告吴某某、被告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马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朱某某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88000元。另,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马某某归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凭证予以确认,则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正良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原告马某某当庭称200000元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某某,而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也称全部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原告马某某仅提供了金额为188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故对于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朱某某交付的借款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88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尽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每个月资金占用费为12000元,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马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88000元,年利率24%计算。另,因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两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16日止,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经当庭询问,原告马某某自认在起诉前也未向该两被告进行过主张,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马某某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
2、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3、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273元,被告朱某某承担4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