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论文
作者:www.ynjinshan.com 时间:2021-02-24 17:20  点击: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2014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意见的提出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6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试点期限两年。

       试点期一年后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显示“经过一年的试点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逐步显现。各试点法院、检察院通过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显著提高,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均取得显著成效。今年10月,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对试点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共有1516名律师、被告人、办案人员参加问卷调查,对试点效果总体评价较高,其中律师满意度为97.3%,被告人满意度为94.3%。实践充分证明,探索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相关诉讼程序和处罚原则,构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繁简分流的多层次刑事诉讼模式,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司法规律,有利于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中央关于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试点期限届满后,司法机关也交出了一份令人惊讶的“成绩”。据统计,截至201810月,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数,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审查起诉平均用时缩短至26天;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70%左右,其中当庭宣判率达9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5%左右,当庭宣判率为79.8%

        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成效后,201810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法律形式巩固了司法改革成果,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是增设速裁程序,成为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不仅修改篇幅最大、涉及的条文最多,而且将对律师、检察官、法官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201910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提供更具体、详细的指导意见及方向。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

        1. 具有程序性效力  

        认罪”在程序法中可以启动特定的程序,“认罚”既包括对未来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的认可,也包括愿意采纳有关机关的量刑意见。其并非对最终的审判结果予以认同,而是无论在起诉前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得出的推断性量刑结果,还是起诉后有关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认同。在程序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利选择程序从简,然后法院审查,如果满足简易程序的条件,一般会按照简易程序来审理,这样就达到了从程序和实体上都从宽的效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在程序法上是相互支撑、循序渐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认罪、认罚后才可以达到从宽的法律效果。

        2. 具有独立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独立的认定条件和处理方式,是在其他制度的基础上被升华和结合的一项制度。

       3. 审判前阶段适用该制度具有可行性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以前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处理的问题提前解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节约司法资源的表现。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是指在具体个案中,被告人认罪以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制度。而认罪认罚制度兼具两种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前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使有限的时间用在处理更多的案件中。

       2 国外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未顺利推行。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交易的类型可以细分为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罪名交易是指通过控辩协商,检察官变更原本起诉的罪名,以较轻的罪名取代原本的重罪罪名,或者变社会影响恶劣的罪名(如强奸罪)为其他普通罪名(伤害罪)。罪数交易主要是通过减少指控罪名数量来达成,它与罪名交易共同构成指控交易之大类。量刑交易是指检察官允诺向法官建议适用较低的刑罚,换取被告人认罪,量刑交易内容比较广泛,比如检察官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个确定的狱服刑时间或者缓刑,将案件交给一个判刑相对宽容的法官审理等等。

      (二)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刑事诉讼制度职权主义色彩浓重。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诉讼制度以发现案件真实为最终追求和目的导向,此种模式下,起初并不存在控辩交易之类的诉讼程序,但巨大的案件压力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数量捉襟见肘带来诉讼延迟、案件积压、诉讼效率不高等问题推动了德国本土认罪协商制度的建立。在吸收美国控诉交易制度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司法实践,德国此昂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协商制度。而德国的这种制度更是经历了由下而上的逐步发展;由最初就税务、环境、毒品犯罪等进行秘密协商到后来作为公开的秘密就更多的案件类型进行协商,直到2009年刑事诉讼协商才正式为德国刑事诉讼法所接纳。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第257条为主),法官可以就案件的基本情况,给出可能刑罚范围,控辩双方有机会对此提出意见。而为了利于推进诉讼程序发展,控辩双方可以就诉讼的程序和结果进行协商,且协商都包含被追诉人认罪的内容,如果控辩双方同意法庭的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则协议成立。如果因原来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真实或者出现新情况,导致此前的量刑建议不为恰当,则该协议失去效力,法庭也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中有以下几点特征:1.德国刑事协商按主体不同可分为控辩协商和审辩协商。前者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主动同辩护律师进行协商,提出一定的交易条件,以辩方接受相应条件,控方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减少指控而达成协议。后者是在法庭审判准备阶段和审理过程中出现:在审判准备阶段,法官通过主动同辩护律师接触,告知其可能判处的刑罚上限,以期被追诉人的认罪加快审判的进行。在法庭审理阶段,随着案件审理的进行,控辩审三方对案件的深入挖掘,也会使协商出现希望。如在庭审间隙,法官会谈论量刑协商的可能性或提出考虑驳回对被告人的部分指控。辩护律师也可能允诺撤回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或者承诺不再提起上诉等。2.就适用案件范围而言,在控辩协商中主要以轻罪案件为主,而且很多的轻罪案件在被追诉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的前提下,检察官会向法官申请刑事命令。并最终以刑事命令程序将该类案件予以分流。3.就协商的内容限制来看,德国的刑事协商不能就案件的性质进行协商,只能就具体的量刑进行“讨价还价”4.就上诉权而言,法官与辩方可能就上诉权进行协商,但是放弃上诉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德国的刑事协商程序其实是不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的,然而,在实践操作中,适用认罪协商的案件,很少有被追诉人进行上诉。

     (三)国外制度经验借鉴的意义

     1.在正义和效率的追求上,注重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正义和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罢,虽然不同诉讼模式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地位各不相同,但依循相关程序,还原案件真相,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等理念和追求却是一致的。在关注正义实现的同时,相关诉讼程序越来越关注效率提升。而效率是正义的第二要求,按照前述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当被追诉人认罪后,都将采取一种有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特别程序”,以高效、迅捷、公正的实现刑事案件解决。

      2.刑事诉讼制度追求效力的同时恪守最基本的正义底线。美国与德国的认罪制度,其无不重视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为了保证认罪制度运转过程和结果的正义性,美国法庭有责任审查被追诉人有罪答辩的案件事实。每一项认罪制度在追逐诉讼效率时,并没有放弃正义的底线。此外,为了尽可能恪守正义,除了美国、德国等认罪制度可以使用重罪案件,相当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认罪制度不适用于重罪案件,其适用范围往往限于轻罪案件。

       3.司法最终确认。上述各项认罪制度最大的共同点就是均奉行法庭司法审查确认原则。不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亦或是德国的认罪协商,无一不是将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制度构建的重要内容,前述各项认罪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法院均有权对认罪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真实性、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等进行审查,即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刑事案件程序的终结,只有经过法院司法审查认可的“协议”才能成为审批的依据。

       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西方各国的认罪制度均比我国较早地建立并完善,它们也都是在相互借鉴借鉴的同时及时地结合到自己国家的具体国情,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认罪认罚制度”,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可以汲取西方国家先进的思想及实践,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公平、正义、高效等提供良好的经验。

       三、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问题

      1.适用范围的争议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由于之前法律未予以明确的规定,《试点办法》中只明确了四种例外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有人将该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相类比,认为应将适用范围限制在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也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没有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那么就理所应当的可以适用试点方案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之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适用案件范围无法得到统一的标准,很多案件无法得以适用。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需要在后续立法中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2. 值班律师作用虚化

       值班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所做的认罪认罚之自愿和真实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试点办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112款中也将值班律师的要求提升到有效法律帮助的层面,然而值班律师相关诉讼权利缺乏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其职责、义务的履行也没有足够的重视,导致其法律帮助有虚化的趋势。很多值班律师对于自己给予被追诉人法律帮助这一职责认识不充分,很多值班律师甚至出现了找人代为值班、对问题照本宣科、敷衍了事等情形,这些主观上存在的因素都让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趋于虚化;加之值班律师制度在运行中具有轮流值班的特点,其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在程序阶段衔接上也直接被削弱,值班律师对案件的实际参与度不足,对案情的把握不充分,提供的法律意见不全面准确,并逐步沦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和“见证者”,因此也更加无法与被追诉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提供真正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法律意见。

       3. 协商环节不规范

       认罪认罚制度属于协商性的司法理念,结合我国实际国情而实施的制度,既有着对国外经验的借鉴也有着对本国实情的考量,其中对协商理念的吸收正是该制度区别于之前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只有经历了充分、平等的协商过程,被追诉人对自己的罪行才会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悔过,其承认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也才有了保障。而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对自己意见的表达也是其辩护权的一种变相行使,并且通过这样的商讨协商过程,协商的结果才能充分体现协商双方的意愿,双方才能对协商的结果更加予以认可和执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方面控辩双方天然的地位优势使得协商过程难以平等进行,被追诉人往往只能就已经形成的量刑建议给出同意与否的回答,很难就其内容与检察官进行讨价还价。另一方面,协商环节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一环在目前的规定和实践中都处于淡化的状态,对协商的人、时间、地点、结果等因素都没有细化的规范,对协商的过程和结果均没有实质化的反映和监督,也就导致协商成为了认罪认罚制度中形式化环节。

        4. 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保障不足

       在目前的现有规定中也强调通过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保障其认罪自愿,但相较于外国相关制度为认罪自愿性保障而设置的一系列权利、机制,我国目前对认罪自愿性的保障仍有待加强。譬如:实践中,部分被追诉人为了尽快得到刑罚结果,减轻处罚,以违背内心的想法“认罪”达到目的;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诱导等方式劝诫等情形。被追诉人“不自愿”的认罪,将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

       1. 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认罪认罚制度工作开展至今,期间总结的实践经验也颇为丰富。在立法方面,20184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规范。201910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随着认罪认罚制度工作的开展,针对出现的问题也在逐步出台相关意见,但是我们也会发现,现在的立法内容是完全不能覆盖整个制度的适用,仍然会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在后续立法中,仍然需要针对现有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立法,为认罪认罚从宽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

       2.适用范围明确化

       对适用案件的范围予以明确是制度实施的指示灯,范围的不确定性会导致制度适用的混乱。该适用的未适用会使得制度的价值无法实现,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会导致制度价值的扭曲,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覆盖到所有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再依据一定的原则以列举的形式将不宜适用的案件予以明确的排除,以提供司法机关统一的适用案件标准。

       3.值班律师作用实效化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改革与深入,应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做好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的衔接,以保证其能够切实地位被追诉人认罪的明智性提供专业保障。发挥值班律师兼有的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的办案行为有着不止于见证的监督作用,不再是司法机关的“合作者”而是诉讼程序的“监督者”。

      4.协商环节规范化

      虽然目前没有直接以明文的方式确定控辩协商的程序,但从其规定来看已经包含着控辩协商的理念和精神,并呈现以一定的协商环节。从本质来看,认罪认罚是一种认罪协商的过程,是一种协商式刑事司法,亦是一种合作式刑事司法。因此有必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对认罪认罚的协商环节予以具体化、规范化。

       5.加强认罪自愿性保障

       将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作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前提和基础,足以体现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的重要意义,相关试点文件中也设置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保障机制,来对其自愿性加以保障。

 

结语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被寄予厚望,我们应该既立足于全面的理论分析又深入到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区,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结合我国国情和制度发展的实情,不断加以完善,真正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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