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天是一个富有生命力的季节,也是一个美丽、神奇,充满希望的季节。
春天气候宜人,空气清新,天空晴朗。太阳已经升高,也更加温暖了。它的万道金光地亲吻着万物,亲吻着我们的面颊,那么温柔,那么亲切,就像是金杉律师耐心给老年人讲《老年人人权益保障法》一样温柔教厚!
敬老、养老、助老,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尊重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为了提高老年人生活和生命质量,让老年人活得更有尊严,而且表明在这个国家,家庭有爱心,社会有良心,制度有正心。人人都会老,人人都希望能制定出一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良法。但如何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保、老有所乐的目的?如何保护?保护什么?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具体的法律问题。在调研、座谈、修改我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过程中,我们碰到的争议或难题很多,引发的思考也很多。
角色、身份、地位、立场不同,经历、阅历、专业、经验不同,每个人的意见、建议也不同。意见没有对错、好坏之分,只有可不可行、合不合理之别,得学会尊重别人,包容不同的看法。
立法好比画画,刚开始时是张白纸,但一旦拿出了法规的草案、初稿时,就树立了靶子,不再是一张白纸。民主国家,“立法者”不是个体的、垄断的、特权的,而是集体的、复合的,是很多人的集合、整合,每个人都可以对这张画进行评说,进行涂抹。立法是意志的体现,意志不能强加,只能达成共识,这其中既有博弈,也有妥协,既有坚持,也有放弃,交锋也罢,一致也罢,最后都得集中,少数服从多数,最后形成定论,成为法定、公开的成文规矩,人人遵循。
在制定法规的过程中,立法者所能做的就是充分听取意见、发扬民主,既不能让思想天马行空,脱离现实,也不能毫无新意,万人一说。要让正确的知识、见识、共识高度集中,凝集成社会产品,为将来的民众接受、认同或消费。
民主的价值不是消除差异,而是基于差异,通过采取诸如座谈会、调查研究、列席和旁听、讨论、论证等形式和方法,实现意见整合。
立法者能做的就是广察民情、广纳民意、广聚民智。如果说民主立法是基础,那么科学立法是关键。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规律既不能被创立,也不能被消灭,只能被发现。科学立法,就是不能超越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不能任性地、随意地创造,必须受客观规律的影响和制约。
必须尊重规律,符合现实。我们不能靠主观的想象和理性的建构,不能闭门造车,不能只喊口号,而要看到法规背后的因素,考虑省情和实际。事实上“立法”不存在“立”的问题,应该说是“发现”或“阐述”。如果非要说“立法”,那也是用规范的语言,系统地表达已经存在的规律,是对规律的认识、解释或揭示。
立法者好比工匠,每个环节都有人对其进行思想输送,有的观点被提出,有的则被遮蔽,有的被删除,被删除的又可能被提出,有的人用心负责,而有的人敷衍应付,这其中,都有着无数人的智慧、争吵,立法者要发挥工匠精神,进行内容上的妥协、平衡、折中,进行形式上的打磨与修正,最后被“立”出来的“法”,可能已经面目全非,可能留有无数遗憾,但不管怎么说,修改成这个样子,已经是立法者们反复思考的成品,成了集体智慧的结晶,一旦公布通过,就要看实施的效果,接受社会的检验。
从长远计,人才是关键。我国专业护理人员缺口大,但社会保障、薪资待遇低,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素质培训,壮大专业服务人才队伍,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待遇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同时,如何规范好各类养老机构的建设标准,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进养老服务业在制度、标准、设施、人才队伍等方面的建设,全社会都需要有很大的爱心、细心和真心。
显然,很多问题都不是一部条例所能解决的,我们还需要时间,需要实践,需要思考。
《婚姻法》知识讲座
2019年3月13日的下午,空气新鲜,阳光明媚,借此金杉的律师和大家研讨《婚姻法》。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今天就说到这,给这次的讲座画上一个完美的感叹号!